知网查重论文样例--公益诉讼的定义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与自然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重视公益保护和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这一法律名词出现的时间早在古罗马时期,但是那个时候没有形成系统化的法律思想,无论是公益诉讼的概念还是公益诉讼的行为都处在萌芽状态,尚不完善,也鲜有对其进行专门论述的法学著述。步入当代,由于人类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与自然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与此相关的涉及公共利益损害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理论、实践的研究也越来越多,这种研究也越来越正规化、理论化、系统化,但在学界对公益诉讼的概念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要厘清“公益诉讼”,首先要明确“公共利益”。虽然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作为法律概念的“公共利益”,但是在不同地区、不同时期,这个概念的内涵、外延是不同的,学者们将这种不同概括为公益诉讼的“不确定性”。作为“公共”的利益,当面临侵权危害的时候,应该是由谁作为利益的主体,发起维权诉讼呢?这个问题一直延续至今,成为学界多年来的争论焦点,也是目前公益诉讼研究领域的关键难点之一。完全照搬个人利益的概念,简单的认为个人利益相加则为公共利益的观点,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实践中都已经逐渐被抛弃,人们越来越倾向于认为公共利益应当具有如下两层含义: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应包含社会成员个体利益,但不是全体成员个体利益之和或共同体现,而应是全体或部分成员的共同利益体现;二是社会公共利益还应涵盖国家利益,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权力的同时,也代表相应民众,享有了利益,因为公共利益还包含国家利益。按照上述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我们通常可以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区分开来,但从实践角度看,通常情况下,这两者是有相当程度的交叉的。
在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对公共利益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影响了公益诉讼案件的进行,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共利益的主体认识不一,由谁来作为公共利益受侵害的主体承担起诉责任或享有权利,这个问题的认识响了公益诉讼的立案;二是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的构成要件理解不一,有的时候受侵害的公共利益并没有具体内容。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性质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秉持着“重国家轻个人”、“重公权轻私权”的现象,当个人权益与公共权益出现冲突的时候,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以维护公共权益为先的。但是从法理角度来讲,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不同的,而出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时候,我们往往习惯性的将公共利益的主体看做国家,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看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将对公共利益损害者看作是对国家的犯罪甚或背叛。这无疑是错误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过去的司法判决中,通常会有这种倾向,以至于给个人利益带来了很多不该有的损害,从长远来看,这无疑破坏了法治的公平正义精神,在当前创建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这应当是我们极力避免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避免对个人利益不恰当的损害,本着维护法治公平正义和公共长远利益的考量,处理具体案例。从哲学的角度判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应当是对统一的关系,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不该受到无谓的损害,在公平正义的要求下,任何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都应当被法律所保护,从长远来看这才是对公众利益最大的维护。
颜运秋认为:所谓公益诉讼,指的是经法律授权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了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活动。从本质上来看,公益诉讼是国家为了维护公益或国家利益,从而赋予公民个人或相关组织司法起诉权的一种行为,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发挥公民个人或组织积极主动性,更高效地维护公共权益或国家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保障制度。
苏家成认为:所谓公益诉讼,指的是与诉讼标的并不存在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或者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提起的诉讼活动。
张明华认为: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原告提起诉讼活动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从众多对公益诉讼的定义来看有如下几个要点:一是起诉主体需在法律授权前提下;二是起诉客体为侵害社会公益的违法行为;三是由审判机关依照相关法律对违法行为进行判处。
基于上述论述,对公益诉讼的定义应该把握以下两点:一是以法有授权为基础,即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应当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提起诉讼;二是以侵害公共利益为前提,即必须有具体、实际的侵害行为才能形成公益侵权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