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网查重论文样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争议

知网查重论文样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争议

为什么现行国内外司法实践中会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限制?公益诉讼针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从这个角度考虑,应当对公益诉讼主体不做过多的要求。但考虑到公益诉讼本身涉及到的相关利益个体就较多,且公益诉讼的侵权行为又非常多样,若不进行相应的主体资格限制,很可能会出现滥诉现象,一方面违背了立法本意,另一方面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在公益诉讼早期,我们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将其限定在直接相关的厉害关系人,显然,实践中发现这种限制非常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的时间,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逐步放开,这一趋势在国外各个国家均有出现。在国内的公益诉讼实践中,对于原告主体资格方面,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做了模糊化的处理,但在实践中我们仍坚持较为严格的主体资格限制,这一问题是整个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和基础问题之一,直接影响着公益诉讼的流程,甚至导致很多公益诉讼案件无法顺利立案,在这个问题上,学界讨论也较为广泛。

(1)二元主体论:所谓二元主体论认为有两类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和公益性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较多学者对二元主体论表示了赞同,对于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认同度较高,对于是由公民个人或是公益团体提出公益诉讼则存在争议。通常认为检察机关和带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其他团体或组织目前不适宜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1]。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出现较晚,理论滞后,在这个阶段的原告资格应作范围划定,否则有可能产生滥诉,浪费诉讼资源。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把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中行使它的实施方案。我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接受控方公民请求。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像妇联,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组织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与个人相比,这些组织代表了其所在领域的公共利益,能更好地运用专业知识保护区域公众利益。对于公民个人,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一些做法,由公民个人向检察机关举报,类似“检举诉讼”还有“告发人诉讼”,检察机关收到检举后再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

(2)三元主体论:所谓三元主体论认为有三类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分别是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公民个人。三元主体论认为公民或社会团体是公益损害的直接利益相关人,因此应作为公益诉讼的主要发起者,而检察机关与公益受损并无直接的利益关系,如二元主体论中所认为的,强化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将影响公益诉讼的公正性。但是考虑到现在我们国家的公民是依赖于政府,个人不具有很强的公共服务意识,因此在这个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承担公益诉讼的发起者。检察机关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它是公益诉讼的一种理想的提诉者,行政机关有保护相关利益的责任也应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考虑到中国社会组织的发展现状并不成熟,因此,公益诉讼的社会群体可以被限制。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公益诉讼中,公民个人的力量是对检察机关及公益群体的有益补充,不仅可以弥补执法的不足,同时也是民主力量进入法治领域的有益尝试。

 

参考文献:

[1] 张晓玲.论行政公益诉讼权[J].行政与法,2006(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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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年01月14日  所属分类:论文检测样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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