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网查重论文样例--从程序体系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体系
我国公益诉讼的“灯塔”虽已照亮前进的“航道”,但其粗线条式的规定又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困境。如何构建公益诉讼的程序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具体程序建设需要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一个是公益诉讼基于大众公益,关系到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在具体程序构建过程中应注意与私益诉讼相区别;第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与作为私益诉讼主体的公民,社会团体和有较大的差异,其法律监督的天然只能,导致其在公益诉讼中的权力需接受限制。
5.4.1 起诉与出庭
起诉后,作为原告的检察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交起诉状,并需包括原告和被告的相关信息,诉讼要求,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地址等相关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在获得诉状五日内,将一个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应当在获得副本十五日内提交答复。被告做了回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五日内发送回复副本至原告人民检察院。而无论被告回复与否,人民法院的审判都不受影响。案件开庭审理阶段,原告检察机关应派遣工作人员作为公益代表,代行原告责权。
5.4.2 管辖与诉讼时效
(1)管辖: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于通常涉及面较为广泛,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受害人人数众多,极易在危害发生地的市、县内造成重大影响;且实践中,海南高院颁布的《关于开展环境资源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2011年)也将环境公益诉讼第一审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笔者建议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对于在省内有重大影响,或财产标的巨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严重侵害的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涉及两省以上、在全国范围内有影响的案件,或者财产标的特别巨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特别严重的侵害的案件,应有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就同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1]。
(2)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至137条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检察机关作为程序当事人,其在起诉阶段和对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与普通民事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一致。根据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但是,考虑到公益诉讼案件涉及范围的广泛、受害人人数众多、调查取证的艰难等特殊实际,应当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规定了3年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笔者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延长至3年,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申请延长诉讼时效至5年。
5.4.3 诉讼相关权利
(1)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关键证据往往为掌握主动权的被告一方占有,如果不给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调查和收集证据权利,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在各国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大多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如美国关于反垄断调查的规定[2],这已成为惯例。因此,作者建议,在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收集、调查证据及各类证明文件的权力,以及问询当事人、证人的权利。如果检察机关发现的被告存在非法逃跑,隐匿、转移财产和其他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
(2)抗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至21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在公共利益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身份程序性诉讼不阻碍检察机关的身份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行使原定义于刑事诉讼的公诉权的同时,行使本身的法律监督职能,它们不是相互矛盾的。另一方面,法院的独立的司法权限行使并未遭受阻碍[3]。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享受抗议公共利益诉讼的权利。
(3)反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当中,被告借助同一程序对原告提起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的独立请求。[4]在反诉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原告为被告反诉的案件必须是相关联的,该要求指的是事实上和法律关系上的相关联。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身份程序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实质性的利益,所以被告不能在检察机关提起反诉。
(4)调解和撤诉权:《民事诉讼法》93条规定了调解制度,当事人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私人利益诉讼代表原始当事人自己的私人利益,双方在各自自由意志的前提下,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在公益事宜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直接的利益,如果双方调解,可能会导致无法维护公共利益,甚至造成二次伤害,除非被告及时进行整顿、改正,以弥补损失的公共利益,例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江西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参与调解,需要特别谨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给予批准,由人民法院裁决。在公益诉讼,起诉,如果发现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提出申请退出。但是撤军的合理性的法院应当审查,以确保起诉撤军不会导致损害公共利益。
5.4.4 举证责任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政策三方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其中,结果责任主要由民事实体法预先静态地配置,反映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行为责任由民事诉讼法概括地规制,体现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而法官则在个案中审时度势,依法律的精神、公平正义的基本观念,对预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微调”。[5]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追求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不承担因果关系,否则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5.4.5 诉讼费用承担
目前我国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规则采用的是败诉人承担、原告预缴的模式。对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民事公诉,其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缴纳诉讼费用[6]。诚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由国库承担并不为过。但是,检察机关的“超然地位”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的理念,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难免被打破。因此,笔者建议,由国家财政出资一笔资金成立专项基金,该基金专门用于支付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开支和诉讼费用;若被告最终败诉赔偿,则赔偿的应按一定比例上缴专项基金,以维持基金的收支平衡。若检察机关最后败诉,可由被告请求国家赔偿。
参考文献:
[1] 高民智.关于公益诉讼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7日。
[2] 牟玉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3页。
[3]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3)
[4]毕玉谦.试论反诉制度的基本议题与调整思路[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6(12)
[5]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J].法律科学2002(3)
[6]邓思清.论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J].法商研究,2004(5)